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联系我们
法律新闻 | 法律法规 | 企业法务 | 刑事辩护 | 民事代理 | 建筑房产 | 交通事故 | 医疗纠纷
    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竭诚为您服务!宽达律师政和分所竭诚为你服务!福州律师网欢迎您!
2017年11月8日

联系地址:福州市台江区富力中心C1栋1202
企业传真:0591-87617693
联系电话:0591-87617670
联 系 人:颜隆海 13809516192
E-mail:710576545@qq.com
民事代理 您现在的位置: 福州律师网 >> 民事代理 >> 正文
提供瑕疵婚礼服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佚名    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2152    更新时间:2010/5/7
   ——原审原告陈某与原审被告叶某侵权赔偿纠纷案

  [问题提示]

  婚庆服务合同中提供瑕疵婚礼服务的认定原则是什么?

  [要点提示]

  婚庆服务合同,因这种合同关系到了一方当事人的婚姻大事,而婚姻又是人生中的一件大事,不言而喻,对合同的履行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可以说哪怕服务方一一点点的疏忽与大意,也会给顾客带来很大的不便甚至终生的遗憾。因此从法律上探讨此类案件有重大的意义。

  [案例索引]

  一审:黑龙江省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法院(1999)新民初字第219号(1999年11月18日)。

  一审重审:黑龙江省伊春市红星区人民法院(2001)红民初字第103号(2001年11月9日)。

  再审: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伊民再字第5号(2007年7月11日)。

  [案情]

  原审原告:陈某。

  原审被告:叶某。

  黑龙江省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1日被告叶某为原告陈某提供接亲出租车15台(其中2台彩车)、婚纱、录像等项服务,总计费用1500元。原告预交订金1000元,约定于8月1日7时准时领车。同日7时被告将车备齐,至7时20分原告才来领车,由于原告没按约定准时领车,引起司机不满,致使接亲车队走到新青发电厂附近有6台车不知去向,使接亲车队停下后,原告又请人到街里雇了4台车才使接亲的事情办完。事后原告到被告处要求给付录像带及照片时,被告要求原告交齐尚欠的服务费500元,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赔偿精神损失9.7万元。

  黑龙江省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被告为原告提供接亲车、录像等项服务协议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认真履行。原告没按约定准时领车,引起司机的不满,是此案发生的诱因,但被告在接亲途中有6台车走掉,未履行完接亲义务,致使原告停车10分钟,重新雇用出租车,实属违约,对原告重新雇用出租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拒付尚欠的500元服务费有理。被告因原告拒付500元服务费而扣下录像及照片是不对的。原告所诉造成经济损失3000元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部分不予支持,提出被告赔偿精神损失9.7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实属无理要求。新青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9.7万元的诉讼请求;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0元;3、被告将原告的录像带及照片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3510元,原告承担3488.8元,被告承担21.2元。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显失公平。1、叶某提供车辆服务中途走掉,未履行完接亲义务,给陈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在不同程度上也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失,依法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

  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指令伊春市红星区人民法院管辖,进行重审。红星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与新青区人民法院查明实事、理由相一致。原告提交的证据,证人董某于2001年3月20日证实在接亲途中跑10台车和原告又打四台面包车经过。交通、住宿票据45张。红星区人民法院判决,1、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9.7万元的诉讼请求;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4元;3、被告将原告的录像带及照片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3510元,原告承担3460元,被告承担50元。

  陈强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申诉请求:非财产侵权纠纷,撤销一审判决,让叶某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2006)黑民申复字第63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指令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双方争议的焦点:1、是服务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2、接亲途中走掉的6台车责任在谁;3、是否造成了经济损失、精神损害,应否赔偿。

  [审判]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陈某与原审被告叶某双方口头约定的婚庆服务合同有效。其理由是:双方当事人系自愿订立,并且与法律、法规无相悖之处,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陈某在合同履行中按照约定领车迟到20分钟,违约行为在先,但叶某默认这种违约行为。叶某在合同履行中接亲的车辆中途走掉等行为构成违约,给陈某造成的损害应予赔偿。陈某要求叶桂兰所造成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应根据实际部分给予补偿(原告自己租车4台,每台车30元);因叶某违约造成婚庆暇疵,婚庆费用可酌减,陈某因而拒付500元服务费行为符合情理。陈某要求叶某赔偿精神损失9.7万元明显超出合理范畴,但考虑婚庆是人生婚姻中的一件大事,因叶某在履行婚庆服务合同中,接亲车辆中途走掉、录像不完整、照片丢失等违约行为,造成陈某及其家人一定精神负担,应给予适当的抚慰赔偿。陈强在一审诉状中选择的是侵权之诉,再审庭审中陈某还是选择侵权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维持伊春市红星区人民法院(2001)红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将原告的录像带及照片给付原告;2、变更伊春市红星区人民法院(2001)红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叶某赔偿陈某经济损失120元;3、变更伊春市红星区人民法院(2001)红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叶某给付原审原告陈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4、驳回原审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再审受理费3510元,原审原告承担6590.40元,原审被告承担429.60元。

  [评析]

  婚庆服务合同,因这种合同关系到了一方当事人的婚姻大事,而婚姻又是人生中的一件大事,不言而喻,对合同的履行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可以说哪怕服务方一一点点的疏忽与大意,也会给顾客带来很大的不便甚至终生的遗憾。因此从法律上探讨此类案件有重大的意义。

  本案涉及到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可见我国法律是承认请求权竞合的;且在请求权竞合问题上赋予当事人选择权,惟应注意的是这种选择权只能是两者择一,而不能是两者并用。
    原告因被告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违约行为,向被告提出了要求因接亲车辆途中走掉、录像时间过短不清晰、照片丢失等行为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3000元和赔偿精神损害9.7万元两项诉讼请求。对此,不难以认定前一项为合同违约请求权,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后一项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原告在被告的违约行为同时造成其合同履行利益损失和人身损害的情况下,未依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择一而诉,现时是两者并诉。

  本案合同虽是原告一人签订,但不可否认是,本案利害关系人还有原告之妻。若选择违约之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理论,她是无诉权的;但若选择侵权之诉,她的共同原告地位应是水到渠成的。

  从民法理论上看,请求竞合是指由于一方当事人的某种违反义务的行为导致另一方当事人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权利产生(或者说该违反义务的行为符合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责任构成要件),只要一种请求权得到实现,受害一方当事人的损害即可得到满足,从而不得再主张另一种请求权的现象。从中我们可以看出,请求权竞合情况下,加害人在此种请求权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可以为在此种请求权中所诔承担的责任吸收,如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同时意味着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据此已使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得到补救,故受害人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归于消灭,从而满足了完全赔偿的原则。由此可见,两种请求权中的各自责任之间存在吸收关系,并能实现完全赔偿的功能的,是请求权竞合的原因所在。

  在本案中,被告的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首先造成了原告的合同履行利益上的损失。即就原告已支付的合同对价(已付1000元)来说,原告应当得到被告的接亲车辆如数到达接亲指定地点和所有合同项目上的符合质量要求的全部履行。但被告没有如约全部履行,就没有或不适当履行的部分来说,就为原告的合同履行利益上的损失,被告仅能按其已履行的义务得到相应对价,原告已付对价超出了被告履行义务应得到的对价,原告而拒付500元服务费行为符合情理。

  其次,因合同服务的内容的特殊性,被告的履约行为与原告的精神利益密切相关,因而原告认为被告的不完全履行行为同时造成了其精神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失97000元。很显然,这是合同履行利益以外的损失,且不可能从合同责任中得到救济,属合同以外的人身损害。在民法中,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害是性质不同、各自独立不能相互吸收的两种损害。在因加害人的一种行为同时造成了这种损害时,如果基于请求权竞合的来日方长或者说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只允许受害人择一而诉,将出现对原告不公平的后果,使原告不能就其损失得到完全赔偿。因此,原告的两项请求之间(或者说被告应承担的两种责任之间)不存在可以相互吸收而能实现完全赔偿的问题,发生了原告的两项请求权并存和应当同时请求的问题,这种两项请求权并存就具有了请求权聚合或者说责任聚合的性质,它应属请求权竞合或者说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种例外,也是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及其请求权竞合制度的一种缺陷。

  本案再审法庭审理时,原审原告表示选择侵权责任诉讼,依法作出的判决。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信息录入:admin    责任编辑:admin 
  • 上一条信息: 没有了
  • 下一条信息:
  • 版权所有 © 福州律师网,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
    地址:福州市台江区富力中心C1栋1202 企业传真:0591-87617693 电话:0591-87617672 联系人:颜隆海 13809516192 Email:710576545@qq.com
    网站备案号:闽ICP备2023005537号-1